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沈阳市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暂行

※发布时间:2018-11-1 3:45:46   ※发布作者:小编   ※出自何处: 

 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,加强民族团结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,结合我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。

  第二条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是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,负责民族风俗习惯的协调处理工作。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做好各自职权范围内的有关工作。

  第 各级行政机关保障少数民族有保持或者自己风俗习惯的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。

  第四条 在少数民族居住比较集中的区、县(市),当地人民应根据少数民族生活及教的特殊需要,编制城市规划。

  第五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,应当将少数民族商服网点建设纳入商业发展规划。需撤销原有少数民族商服网点的,应当征得民族工作部门同意。

  第六条 对少数民族生产、生活所特需的商品,有关部门要指定专厂(车间)、专店(专柜),积极安排生产或组织货源,以供给。对指定生产、经营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微利、亏损的企业,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,酌情给予适当照顾或低息贷款。

 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、经营业的,须经民族工作部门同意后,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《营业执照》。

  第八条 凡有相当数量回族等(含维吾尔、哈萨克、东乡、柯尔克孜、撒拉、塔吉克、乌孜别克、保安、塔塔尔,下同)少数民族职工的单位,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立清真专灶、食堂;人数较少的,应备专门灶具,以解决他们的膳食;对不能设清真专灶或另备灶具的单位,应按有关,

  第九条 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单位,应分别开办具有各自民族特点的幼儿园(所);一个单位办有困难的,可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办。各地应积极兴办镇、街等地区性的民族幼儿园(所)。炊管、保教人员中应相应配备本民族职工。

  第十条 机关、学校、厂矿、企事业单位在分配和调整住房时,在同等条件下,对少数民族职工应当优先安排,避免回族等少数民族同其他民族共用一个厨房。

  第十一条 对城镇居民中与回族少数民族结婚的其他民族一方及其子女,愿随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,应按回族等少数民族城镇居民标准发给肉食补贴。

  第十二条 单位对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的少数民族职工,应按放假,照发工资;对参加其他本民族重大联谊活动的,应妥善安排。

  第十 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特殊丧葬习俗,不能火葬,对自愿实行丧葬的,他人不得。建立回族公墓的,由市民委、市民政局依据《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》办理。

  市回族公墓由市民委具体负责管理,并接受市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。丧家须遵照墓地使用的有关安葬亡人。墓地,他人不得乱埋乱葬。

 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等特殊问题时,应与该民族的代表人充分协商,妥善解决。

  第十五条 在招工、征兵、招生、录用国家公务员时,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因其是少数民族或生活习惯不同,招收、录用或提高对少数民族人员的录用标准。

 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,为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,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给予表彰或励。

 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第七条的,由县(市)以上人民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视其情节,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,并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停业整顿,吊销《营业执照》等处罚。

 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第十五条、第十六条、第十七条的,由市民委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,责其检查、向人公开赔礼道歉并限期纠正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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